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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7-09-08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四章  食品小经营店

  第五章  食品摊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等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小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包括兼营食品,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接受监督,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推进综合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并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依照相关城市管理的规定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四川省地方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信息统计与报告、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工作,协助食品监督等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与各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密切协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扶持等多项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质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鼓励集中经营。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通过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食品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及不洁物品一同存放、运输,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和容器;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五)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存放、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三)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五)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

  第十二条 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发放备案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书面说明理由。

  发放备案证时,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食品生产经营者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的风险控制要点及注意事项。

  发放备案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备案证式样由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备案证、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

  备案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备案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期。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书面报告。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的管理,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相应的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膳食食品;

  (二)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果冻;

  (三)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醋;

  (四)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

  禁止食品小作坊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超过三个月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食品小作坊应当每年对其生产的食品至少检验一次。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备案号、生产地址等。标签内容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第四章  食品小经营店

 

  第二十条 食品小经营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门店,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厨房粗加工、烹饪、餐具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三)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蝇、防尘、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食品小经营店经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三)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审查入场的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

 

第五章  食品摊贩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确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鼓励食品摊贩进入区域经营。

  在确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临时确定区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临时区域可以设定期限。

  对进入确定区域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人数和确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确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摊位的人员名单。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到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并提交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健康证明等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主动进行登记。

  登记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食品摊贩发放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发放登记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登记卡式样由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悬挂登记卡和健康证明。

  登记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和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三)现制乳制品;

  (四)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城乡环境管理等相关规定,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纳入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开展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监督检查工作,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重点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质监、工商等部门对发现的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要及时通报本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设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加强日常巡查,指导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及时制止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并协助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发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备案证或者收到食品摊贩登记信息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将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存在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列入不良信用名录。对有不良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升从业素质。

  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生产经营场地提供者发现涉嫌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等活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将中毒者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八条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和举报电话等,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对咨询、投诉、举报的核实和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及时发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

  (二)未悬挂备案证、健康证明或者食品安全承诺书的;

  (三)未及时报告备案信息变更情况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备案证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登记的;

  (二)未悬挂登记卡、健康证明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登记卡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

  (二)食品小作坊未对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的;

  (三)食品小作坊每年对其生产的食品检验次数少于一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食品小经营店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予以警告,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一)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食品小经营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三)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备案号、生产地址等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