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网站 站群 今天是:

攀枝花市统计局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党风廉政

谈话提醒与提醒谈话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8-11-22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现代汉语中,无论是口语还是书面语,“谈话提醒”与“提醒谈话”,其实,是同一意思。但是,在党内法规中,作为一种执纪监督方式和一种党内谈话制度,“谈话提醒”与“提醒谈话”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谈话提醒”是纪检监察机关在日常监督执纪工作中,运用较为广泛的一种工作方式和手段,它与澄清了结、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一样,是纪检监察机关对反映党员干部问题线索的一种处置方式。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谈话记录和函询回复应当认真核实,存档备查。没有发现问题的应当了结澄清,对不如实说明情况的给予严肃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由此可见,上述两处的“谈话提醒”都是纪委在对一般性违纪问题线索过程中的一种处置方式,一种具体的工作措施和手段。

  而提醒谈话则是《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作出的明确规定:“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此处出现的“提醒谈话”是指党委在落实主体责任时实施的一种谈话制度和措施。

  目前,执纪监督中,一些同志仍时常将“谈话提醒”与“提醒谈话”混为一谈。事实上,“谈话提醒”和“提醒谈话”确实都是针对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一种处置方式,但两者仍有着明显区别。

  一、谈话的主体不同

  谈话提醒是纪检监察机关处置问题线索的一种方式,其实施的主体是纪检监察机关(包括派驻纪检监察组);而提醒谈话则是党内谈话制度的一种具体措施,其实施的主体是本级党组织负责人。如党委书记、党组书记、党总支书记等。

  二、适用的情形不同

  谈话提醒具体规定在《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其适用于采取谈话函询或初步核实来处理问题线索时所采取的一种处置方式,针对的是具体的问题线索。从其未规定在《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可见,“谈话提醒”并非是党内的问责方式。

  “提醒谈话”在《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情形是,发现“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非指具体的问题线索。

  可见,“谈话提醒”和“提醒谈话”均是针对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但这两者针对的并非仅仅是指“问题”本身,更是为了防患未然,抓早抓小抓苗头,突出预防性,防止小毛病演变成大问题

  三、结果的运用不同

  对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执纪监督中,一般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作为一种处置方式,“谈话提醒”是谈话函询结果的有机组成,应当存入党员干部个人廉政档案,在其提拔、任免时作为参考依据;而提醒谈话作为党内谈话制度的具体实施,是对于党员干部出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时,党组织负责人作出的代表党组织的一种适时提醒,是党内谈话制度的一种预防性措施。因此,提醒谈话并不符合结果运用的条件。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对党员干部实行“谈话提醒”制度并非仅仅适用于纪检监察机关。2015年6月28日施行的中央组织部(中组发〔2015〕12号)《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该《细则》第二条规定:“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党委(党组)的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第四条规定:“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日常管理监督或者党内集中教育活动、领导班子换届、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年度考核、巡视等工作中,对领导干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其他需要引起注意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提醒”;第六条规定:“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一般采用谈话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也就是说,在目前的党内法规中,落实党内谈话制度和执纪监督,对党员干部进行“谈话提醒”和“提醒谈话”的主体有三类:担负主体责任的党组织负责人、履行监督责任的纪检监察机关和对党员干部进行日常管理监督的组织人事部门。在日常的执纪监督中,纪检监察机关只能适用“谈话提醒”,而不能适用“提醒谈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