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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

来源:攀枝花市统计局     发布时间:2020-12-11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统计方法制度相关规定,为保证统计法和统计方法制度的贯彻落实,现将相关统计法律事务告之如下:

  一、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义务   

  (一)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统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二)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三)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进一步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四)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统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五)建立健全签字盖章制度。《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及单位负责人在统计调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在统计调查表上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盖章的除外。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人员的要求,依法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统计资料。

  (七)接受执法检查。《统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二、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权利

  (一)监督统计工作。《统计法》第八条规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这种监督包括对统计调查整个过程的监督,特别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现象提出批评和改进意见、建议。

  (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拒绝非法统计调查。《统计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未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法》第三十条规定,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未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四)拒绝非法检查。《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统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

  (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三)迟报统计资料;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五)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六)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合账;

  (八)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

  (九)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暴力成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且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统计违法行为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属于统计违法情节严重行为。

  对于存在统计违法行为和受到统计行政处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依据《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纳入统计信用记录予以管理和公示,并根据《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实施联合惩戒。